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騰
史宗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史宗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睿騰、史宗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102年10月6日」應更正為「102年10月16日」;編號3「借款人」欄內「 郭育賓 」應更正為「郭育賓、 林慧玲 」、「借款金額」欄內「5萬元,
1個月為1期,預扣第1期利息,並收取擔保品機車之強制險費用與過戶費,實拿4萬5,000元」應更正為「10萬元,
1個月為1期,預扣第1期利息,並收取擔保品機車之強制險費用,實拿9萬1,500元」;編號9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
344條規定移列於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並加重有期徒刑之刑度及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顯非有利於被告。
是以,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睿騰、史宗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公訴人漏未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44條規定,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論罪,尚有違誤。又被告李睿騰、史宗弘、吳將豪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10之重利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李睿騰、史宗弘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同時貸款予郭育賓、林慧玲,顯係一行為觸犯數重利罪名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原認應予數罪併罰等語,惟被告李睿騰、史宗弘係一次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郭育賓、林慧玲,且預扣首期利息、機車強制險費,實際上交付郭育賓、林慧玲9萬1,500元等情,業經證人郭育賓、林慧玲於偵訊時結證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4288號卷第34頁),堪信屬實。蒞庭公訴人亦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如前(見本院卷第180頁),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而為審理,公訴意旨原所認前情,非無疏誤。另被告李睿騰、史宗弘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9次貸款予各該編號所示借款人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其時間上已有區隔,且均由借款人簽署不同之貸款單,並交付不同之證件供作擔保,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史宗弘前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審簡字第41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罪)、
2月(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史宗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史宗弘於100年4月18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李睿騰、史宗弘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圖藉重利賺取財物,不思循正途取財,動機不良;又衡被告2人收取之利息甚重,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再酌被告2人重利犯行所收取之利息有異,被告史宗弘提供資金,被告李睿騰則實際貸款予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不含編號9)所示之借款人,各人之犯罪參與程度不同;復衡被告2人各次貸款予借款人之金額,放款人數,從事重利犯行之期間等犯罪情節;兼考量被告李睿騰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且為中低收入戶一事,亦有被告李睿騰提出之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在卷考可(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史宗弘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3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第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念被告李睿騰始終坦承犯罪,被告史宗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所為非是,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就其等分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均諭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李睿騰、史宗弘如附表一、二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期間集中於102年9至11月間,顯係於同一時期內所為,復審酌刑罰對被告2人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李睿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被告史宗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李睿騰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李睿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李睿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李睿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李睿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李睿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李睿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李睿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李睿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李睿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史宗弘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史宗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史宗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史宗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史宗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史宗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史宗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史宗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史宗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史宗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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