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自字第53號自訴人 陳羿璇 被告 黃維華 選任辯護人 楊正綸 律師
方鳴濤 律師上列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陳羿璇對被告黃維華提起之自訴案件,前曾委任 林瑞富 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嗣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具狀表示:「緣本人原為本案自訴人陳羿璇之自訴代理人,現因故解除委任契約,自即日起,不再擔任本案陳羿璇之代理人,特此陳報」等語,有解除自訴代理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則自訴人既與原委任之林瑞富律師終止委任關係,本件自訴即與未委任代理人同,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合,經本院於102年7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8月2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佐,惟自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存卷足參,是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徐淑芬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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