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社團法人屏東縣九如鄉耆老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王雪玲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被告屏東縣九如鄉耆老老人會法定代理人 陳瑞連 被告 黃連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屏東縣九如鄉耆老老人會法定代理人理事長原為 陳衛衡 ,陳衛衡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經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3日改選陳瑞連為理事長,並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報請核備在案,原告具狀聲明陳瑞連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黃連文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6,615元本息,嗣後改為請求63萬615元,核僅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三、被告屏東縣九如鄉耆老老人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之前身為九如鄉耆老社區發展協會,嗣於102年改制為社團法人屏東縣九如鄉耆老社區發展協會,下轄有屏東縣九如鄉耆老社區長壽俱樂部(下稱長壽俱樂部)及屏東縣九如鄉耆老社區媽媽教室二內部組織。查訴外人陳衛衡(已歿)自93年起至99年11月22日止,受伊之理事會委任擔任長壽俱樂部會長,而被告黃連文則自89年起出任長壽俱樂部幹事兼總務,負責管理所有款項收支。因陳衛衡於卸任後,拒不交接長壽俱樂部所使用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鑰匙、財產、帳冊及存摺等物,經伊訴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346號判決,命陳衛衡交還系爭建物之鑰匙、物品及帳冊等物,業於102年7月經強制執行完畢。 詎渠 2人竟於102年
1月3日,更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另行申設被告屏東縣九如鄉耆老老人會,自102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處理會務,核屬無權占有伊之所有物,致使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2,140元【計算式:246㎡×
624元/㎡×10%÷12月+103417(房屋現值)×10%÷12月=2140】。又長壽俱樂部所有幹部職員,依其設立組織簡則之規定,均為無給職,詎被告黃連文出任長壽俱樂部幹事期間,除自任為總務外,竟於90年3月1日起擅立「管理費」及「律(津)貼總務」之名目,不定期或每3個月支領管理費4,500元及津貼3,000元各不等金額,截至101年12月13日止,共不當支領49萬6,500元。此外,被告黃連文尚自97年1月17日起至101年11月16日止,以支出水電費名義,重複支領7萬9,115元;另於101年6月12日及同年12月17日挪用公款5萬5,000元,為卸任會長陳衛衡聘請律師;直至102年7月本院為強制執行時止,被告黃連文已將長壽俱樂部所有款項花費殆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962條、第767條(類推適用)、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屏東縣九如鄉耆老老人會應自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屏東縣九如鄉耆老老人會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0元。㈢被告黃連文應給付原告63萬
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㈠屏東縣九如鄉耆老老人會部分:伊係獨立之團體,與長壽俱
樂部並非同一體系,伊會址所在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屏東縣九如鄉農會所有,經雙方訂立長期無償使用契約供伊使用,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係伊之會員出資興建,原告請求伊按月給付2,140元及返還房屋,均屬於法無據。
㈡黃連文部分:伊擔任總務期間,確實有從事餵魚、打掃及管
理等事務,工作量大,沒有人願意做,後來會員同意每個月補貼3,000餘元,讓伊繼續總務之工作,要屬合理報酬,並非不當得利。又長壽俱樂部之帳冊,係流水帳性質,不論現金收支或帳戶存匯款,俱記入帳冊內,並無重複扣款之情形。另外,關於5萬5,000元之律師費,是經所有長壽俱樂部幹事一致同意才動支,因當時所有幹事均認為會長改選並不合法,陳衛衡仍為會長,動用該款項係與長壽俱樂部會務有關,並非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被告等均稱: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㈠原告社團法人屏東縣九如鄉耆老社區發展協會,其下轄有屏東縣九如鄉耆老社區長壽俱樂部及媽媽教室二內部組織。
㈡被告屏東縣九如鄉耆老老人會係依法設立,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建物坐落之基地即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訴外人屏東縣九如鄉農會所有,依屏東縣九如鄉耆老村辦公處出具之切結書所載,系爭建物除作為長壽俱樂部會址外,尚供做一般機關、社團公共活動之用。
㈣被告屏東縣九如鄉耆老老人會自102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㈤被告黃連文自89年起,擔任長壽俱樂部之幹事兼總務,負責管理長壽俱樂部所有款項之收支。
㈥依屏東縣九如鄉耆老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組織簡則第6條,該俱樂部置幹事9人,為無給職,任期4年。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屏東縣九如鄉耆老老人會自系爭建物遷出,並
將建物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倘然,原告請求被告屏東縣九如鄉耆老老人會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14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黃連文給付63萬61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屏東縣九如鄉耆老老人會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1.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96
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條所稱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指占有人對於占有物之事實上管領力,遭到他人之排除,亦即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則以請求人係所有權人,而其物為現占有人所侵奪或其占有無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反之,如請求人並非所有權人,自無權向現占有人主張返還所有物;或他人之占有在法律上有正當權源者,則請求人雖為所有權人,亦不得請求現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從而,請求人既非所有權人,或者占有人有合法占用權源,則其占有對於請求人而言,即不成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2.查系爭建物之基地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屬屏東縣九如鄉農會所有,而於74年7月20日由當時耆老村村長 陳進貴 、耆老社區理事長 陳居清 及長壽俱樂部會長 龔明清 等3人,共同署名向屏東縣九如鄉農會書立切結為憑,載明為「增進老人福祉,設立適當活動場所」,在上開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並「除作為長壽俱樂部會址外,尚可供一般機關、社團公共活動之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在卷可稽(卷一34頁,卷二116頁),且為原告與被告屏東縣九如鄉耆老老人會所不爭執,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或所有權人,已非無疑。另參以證人即現任耆老村村長楊銘煌到庭證稱:「(問:現在系爭房屋的使用狀況?)之前民事判決時,原告協調社區發展協會那裡有鑰匙,現在成立的老人會,也有鑰匙,誰要使用,就是使用者付費,花多少水電費,要付出來」、「(問:切結書簽立的原因?)當初的村長,是為了方便老人活動,大家籌錢搭個鐵皮屋起來,讓老人可以有活動的空間,就跟當時的社區理事長、長壽俱樂部的會長,跟農會租借,是無償的…」、「(問:當時是一般民眾都可以使用嗎?)是的」、「(問:系爭房地,現在占有使用人為何?)現在是耆老老人會在使用,但其他機關要用也可以,我們在投票時,那裡也做為投票所,小孩子的畢業典禮,也是借那裡做為活動地點」、「(問:是否有無如原告訴代所言,有排除其他單位使用之情形?)沒有。事實上,在民事的和解部分,我們也有交一副鑰匙給原告他們了,他們要使用都可以使用」等語。由此可知,系爭建物係起造當時由耆老村村民醵資興建,自難謂係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衡情其所有權應歸屬於耆老村全體村民所有,原告自無排他之使用權利,更不得主張獨占使用,故原告依民法第962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屏東縣九如鄉耆老老人會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該建物,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140元,均難謂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黃連文賠償損害63萬615元,為無理由?
1.依屏東縣九如鄉耆老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組織簡則第6條之規定,其設置幹事9人,均為無給職,兩造並不爭執,此有該組織簡則附卷可考(卷一19頁)。至於其他工作人員,雖由現有幹事或會員兼任之,然是否為無給職務,則未見明文規定。
2.原告主張被告黃連文自89年起出任長壽俱樂部幹事兼總務,負責管理所有款項收支,竟自90年3月1日起擅立名目,不當支領管理費4,500元及津貼3,000元各不等金額,截至10
1年12月13日止,共支領49萬6,500元;且重複支領水電費
7萬9,115元,以及挪用公款5萬5,000元為卸任會長陳衛衡聘請律師。惟查,原告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被告黃連文於上揭期間涉嫌侵占各筆款項,依證人 許基發 在偵查中之證述:「我是老人會資深會員,每天在長壽俱樂部裡面活動,黃連文平時做事認真,得到會員信任,我們曾經找其他人來做這些事情,但是沒有人要做,因為這些事情責任太大,而且工作量很大,以前舊的會員同意每個月貼3,000餘元讓黃連文做這些事情」;以及證人 陳瑞連證 稱:「我擔任長壽俱樂部會計有3年了,是在101年年底卸任,我負責保管存摺,有提款時是我自己去,如果我沒有空,就會請黃連文去領,黃連文領完前後會將存摺交給我,我會確認領款金額為何,領錢要經過理事會開會決定…101年12月20日提領的3萬6,000元支用在發放黃連文的薪水及購買茶葉,是我將錢付給茶葉供應商,有時黃連文會代墊費用,事後我再將錢交給黃連文」等語。同時,99年11月22日至
101年12月間,原告之帳冊、存摺由會計 黃瑞連 及時任總務之被告黃連文保管、管理中,而參諸長壽俱樂部帳冊,均依序登載各項收支情形,未有提領鉅額款項或其他異常之情形,已據檢察官偵查綦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98號案卷210頁、173頁正反面,不起訴處分書;卷一42-161頁),足認被告黃連文任職期間,長壽俱樂部之財務均依循往例運作,被告黃連文辯稱其擔任總務期間,確實有從事餵魚、打掃及管理等事務,工作量大,沒有人願意做,後來會員同意每個月補貼3,000餘元等語,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
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黃連文給付63萬615元,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被告屏東縣九如鄉耆老老人會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屏東縣九如鄉耆老老人會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0元。㈢被告黃連文應給付原告63萬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