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告 吳水富 被告 吳賢明
吳采芬 吳玉屏 吳清順 陳吳 玉葉 吳玉琴 曾 吳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吳碧蓮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水富負擔六分之一、吳清順、陳 吳玉葉 、吳玉琴、 曾吳素香 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吳賢明、吳采芬、吳玉屏各負擔十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繼承人吳碧蓮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4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吳清順、 陳吳玉葉 、吳玉琴、曾吳素香等人俱係被繼承人與其先夫 吳來成 之子女,應繼分各六分之一,至於其長子 吳清瑞 則於91年11月23日先於被繼承人身故,其應繼分由其之子女即被告吳賢明、吳采芬、吳玉屏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十八分之一(至於吳碧蓮之次女吳素美則早於40年間已歿,無嗣)。茲被繼承人吳碧蓮遺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活儲存款,原有新台幣(下同)88,385元,其中88,000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僅餘3,451元。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其中現金(即大眾銀行、屏東市農會存款部分)按兩造各人應繼分比例分歸各人單獨所有;土地部分依各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定期存款明細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吳賢明、吳采芬、吳玉屏、吳清順、陳吳玉葉、吳玉琴、曾吳素香均聲明同意分割遺產,其中兼訴訟代理人吳玉琴則陳述:請求查明被繼承人於屏東市農會之存款數額,請求一併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碧蓮於104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承人有原告及被告吳清順、陳吳玉葉、吳玉琴、曾吳素香,其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被告吳賢明、吳采芬、吳玉屏則代位繼承其等先父吳清瑞,其每人應繼分各十八分之一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俱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二)遺產標的範圍: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碧蓮死亡時,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遺產,已據提出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定期存款明細影本、大眾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暨外來公文查詢客戶存款明細等件可以證明。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原告陳稱本為88,385元,嗣提領用作被繼承人吳碧蓮之喪葬費用,現餘額3,451元等語,俱為被告等所不爭執;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屏東市農會之存款,經本院向屏東市農會函詢結果,查悉被繼承人吳碧蓮死亡之日即104年9月24日存款餘額92,418元,但於104年9月29日遭 陳水木 (陳吳玉葉之配偶)領走91,000元,餘額1,418元,有屏東市農會函覆暨屏東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是堪認上揭91,000元存款於原告起訴之前即已遭第三人提領,於分割訴訟繫屬時已無得列歸遺產產而得分割(理由詳下述),故應認餘額1,418元可為遺產標的。準此,附表一所示各項財產權俱屬遺產,堪可認憑。
2.至於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部分,經本院函詢其所有權歸屬,查悉上開之土地均非被繼承人吳碧蓮死亡時名下之財產,有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8頁-第87頁),因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悉依不動產登記為準(民法第758條規定參照),自非遺產標的;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屏東市農會之存款91,000元,因查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4年9月29日已遭第三人陳水木領走,已如前述;縱兩造俱認同該9,1000元存款應屬遺產標的,但當事人應循所有權作用或繼承回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或領得人)返還存款,尚不得將此部分於本訴繫屬時已不存在之存款,納為遺產而請求分割。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認定如附表一所示。
(三)分割方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設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2.查兩造俱係吳碧蓮之繼承人,但兩造就吳碧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各筆遺產,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系爭遺產性質上亦可分,被繼承人生前亦無限制分割之遺囑,但兩造就分割方案卻無法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茲查本件系爭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俱係現金存款,性質可實物分割,爰依兩造各人應繼分比例,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併聲明就附表二所示各筆不動產及存在屏東市農會之存款91,000元之部分,請求分割云云,因此等財產俱非遺產,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平,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表一: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新台幣/元│法院裁判之分割方法││││(含利息)││├──┼───┼───────────┼───────────────┤│1│存款│大眾商業銀行中屏簡易型│由原告吳水富、被告吳清順、陳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玉葉、吳玉琴、曾吳素香各取得六││││活期儲蓄存款/3,451│分之一;被告吳賢明、吳采芬、吳│││││玉屏各取得十八分之一。│├──┼───┼───────────┼───────────────┤│2│存款│大眾商業銀行中屏簡易型│同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50萬││├──┼───┼───────────┼───────────────┤│3│存款│大眾商業銀行中屏簡易型│同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50萬││├──┼───┼───────────┼───────────────┤│4│存款│屏東市農會存款(活存)│同上││││帳號:0000000號/1,418│││││元││└──┴───┴───────────┴───────────────┘附表二:
┌──┬───┬─────────────────┬─────┐│編號│種類│原告主張之其他遺產明細│(新台幣/│││││元)│├──┼───┼─────────────────┼─────┤│1│土地│屏東市○○段○○○○號│││││(重測前:屏東市○○段○○○○○○號)││├──┼───┼─────────────────┼─────┤│2│土地│屏東市○○段○○○○號│││││(重測前:屏東市○○段○○○○○○號)││├──┼───┼─────────────────┼─────┤│3│土地│屏東市○○段○○○○號│││││(重測前:屏東市○○段○○○○○○○號)││├──┼───┼─────────────────┼─────┤│4│土地│屏東市○○段○○○○號│││││(重測前:屏東市○○段○○○○○○○號)││├──┼───┼─────────────────┼─────┤│5│存款│屏東市農會存款(活存)│91,000││││帳號: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