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春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春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罰金2萬2,
000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罰金銀元2萬2,000元」、第9行「重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輕型機車」、第9行「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第10、11行「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另補充「被告郭春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00號卷第14頁反面)」及「酒後時間確認單1份(見偵卷第17頁)」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2年,但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80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2,000元確定;復於10
1年間,又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自陳具有高職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以騎乘輕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暨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並念其犯後始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337號被告郭春輝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春輝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80號判處罰金2萬2,000元確定;於
101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居所內飲用米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猶貿然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郭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之供述│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駕車之││││犯罪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被告於飲酒後呼氣內所含│││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表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克,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狀態之犯罪事實。│││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將刑度由原本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第2項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方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該次對其測得之呼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足見被告完全漠視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且不思悔悟等情,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余秋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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