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美麗 相對人(即原債權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受讓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林臻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於民國87年7月1日所核發之86年度促字第5059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僅就債務人曾美麗部分),本院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87年7月1日所核發之86年度促字第5059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就債務人曾美麗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緣本件系爭86年度促字第50594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原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九信合作社),其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美麗及 曾瑞榮 二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86年12月19日准予核發,其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其中140萬元自86年10月15日起,其中30萬元自86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等。嗣於87年2月24日以原支付命令有誤寫之情形,而裁定更正上開支付命令第1項新增列違約金部分:及其中140萬元部分自86年11月16日起,30萬元部分自86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院於87年7月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臺中九信合作社由合作金庫承受,93年2月6日合作金庫再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嗣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五字第50349號債權憑證(本院87年度司執五字第24059號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並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美麗尚積欠其借款,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11月7日北院木100司執亥字第106099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美麗在「1,160,126元及自8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48,598元及自8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直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美麗乃以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送達不合法為由,於10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聲請撤銷本院於87年7月1日所核發之86年度促字第5059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僅就債務人曾美麗部分)。
二、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86年度促字第50594號支付命令卷宗因逾卷宗保存年限,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通資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銷毀,核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美麗之戶籍自68年8月24日即遷入「台北市○○區○○路○○○號2樓」,迄今均未遷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依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美麗所提出86年度、87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上記載聲請人之地址均為「台北市○○區○○路○○○號2樓」,可見該戶籍地址確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美麗之實際住所無誤。本院86年度促字第50594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87年度執字第24059號卷宗所載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美麗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5樓18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既非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亦非聲請人之實際住所,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送達,即非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又上開「臺中市○區○○路○○號5樓18室」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王麗玲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美麗不認識訴外人王麗玲,業經兩造於原審分別自承,而訴外人王麗玲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連帶債務人,相對人主張王麗玲為聲請人之友人兼連帶債務人,收受後豈會不轉交予聲請人云云,即屬無據。另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美麗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路○○號5樓之24、之25」之房屋,係屬無人居住之空屋,業經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美麗於原審陳述明確,並非聲請人之住所,自難以該屋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為同棟不同層之房屋,遂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由訴外人王麗玲轉交聲請人。況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是以除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縱系爭支付命令係由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美麗之胞弟或訴外人王麗玲代為收受,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第三人業將系爭支付命令實際轉交聲請人受領之情形下,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自不生確定效力。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美麗憑以向本院提出異議,聲請撤銷本院於87年7月1日所核發之86年度促字第5059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僅就債務人曾美麗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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