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廷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003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廷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廷岳前因犯下列各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於民國96年5月23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0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罪)、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同年9月17日確定,於98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於同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於98年7月24日、同年8月26日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罪
(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均從略),於99年2月8日確定。
㈢於98年12月1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35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於99年5月21日確定。
㈣於99年1月18日為警採尿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以99年度簡字第28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易刑從略),於同年4月30日確定。
㈤於99年2月7日為警採尿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該院99年度簡字第13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同年8月5日確定。
㈥上開㈡至㈤所示之罪刑,自99年3月30日入監執行,經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100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胡廷岳於102年4月29日晚上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雖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嗣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上機車道,經警攔停後,發現其疑似施用毒品後駕車,經警採集其當日尿液送驗。結果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5)、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查獲照片各一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經查:
㈠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愷
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而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施用愷他命後精神狀態說明資料可查;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0.06公克,5-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0.075公克,5-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被告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被告坦承:其係在同日晚間10時30分施用愷他命、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騎乘機車(偵卷第6頁),是其遭查獲時,距離其施用時間僅約30分鐘,而其尿液經送驗結果,愷他命濃度高達2950ng/mL(檢驗標準之最低可定量濃度:20ng/ml;線性範圍上限濃度:150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騎乘機車時,其精神狀態已因施用愷他命應而受有影響。
㈡被告查獲後經警命為直線、平衡測試,呈現腳步離開測試的
直線之測試結果,同心圖測試部分亦呈現未於兩同心圓環狀帶內畫出另一圓之測試結果,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8、9頁),足堪認被告當時確已因施用愷他命,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施用愷他命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條文,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除修正要件為「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外,並將法定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易致精神恍惚,仍於服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騎乘機車,除漠視自身安危外,更枉顧公眾安全,所為顯屬非是,惟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次服用毒品原因、行車時間及路程、幸未發生人身傷亡結果、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前)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