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注單壹張、鶴仙姑樂透手冊壹本、六合彩開獎號碼表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正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2年1月8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處所,供不特定人簽選「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號碼,用以下注賭博財物。簽賭號碼從01至49號組合號碼,下注金額2星、3星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不等,賭客簽賭後林正福再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用以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賭客每注如簽中2星可得5700元、3星可得5萬7000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林正福所有。嗣於102年1月10日晚間6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1張、鶴仙姑樂透手冊1本、六合彩開獎號碼表2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正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1張、鶴仙姑樂透手冊1本、六合彩開獎號碼表2張扣案可資佐證,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在其住所提供多數人賭博藉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其自102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聚眾賭博,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正當利益,助長投機心態,有礙社會純正風氣,且被告前有賭博前科,又再犯本案,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1張(即偵查卷第26頁中內載「阿英1、10港」之該簽注單)、鶴仙姑樂透手冊1本、六合彩開獎號碼表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大樂透開獎號碼表1張(見偵查卷第22頁)、49大樂透開獎號碼表1張(見偵查卷第23頁)、文件11張(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參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被告之供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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