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54號
102年度交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31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6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教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61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3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又於101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吳文教仍不知悔改,復於
102年6月8日下午3時起至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口,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5MG/L,查悉上情。
二、吳文教又於102年6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里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雖經休息,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傍晚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口,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25MG/L,始查悉上情。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文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教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件等資料在卷可憑,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得為佐參,是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測得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復對照卷附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查獲時有意識模糊情況,查獲後測試時須用手臂保持平衡等情,足見其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法定刑則改為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意即行為人若適用新法,法院將無從再對其單純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核其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與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前科,仍不知警惕,本案係於10日之內密集違犯,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但不佳,更顯然漠視法禁與規範威信,毫不理會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早即憑藉媒體傳播等方式持續宣導,被告前又已有多次酒醉駕車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當更無諉稱不知之理,竟仍無視於此,於2次飲酒後均再度騎乘機車上路,致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更生危害風險,且本件第一次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顯然偏高,如不予再予相當處罰,當難期待被告得於其中習得警惕,第二次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幸未造成其他實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第
185條之3第1項、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