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晏惠華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蔡炳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646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9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晏惠華緩刑貳年。
事實
一、晏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7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口,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夾子伸入晴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晴鴻公司)設置於該處路旁之舊衣回收桶投遞口,夾取該回收桶內之衣服27件,得手後未及離去,即為晴鴻公司指派負責回收舊衣之員工 賴思宏 發現,旋趨前制止並報警到場查獲上情,復為警查扣其所有之前揭夾子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晏惠華、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證人賴思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且據本院當庭播放卷附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勘驗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件及擷取畫面14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觸犯刑法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另有竊盜、賭博、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捐助弱勢團體而置於回收桶內之衣物私自變賣,顯然缺乏尊重他財產權之觀念,犯罪手段亦值非難,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具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暨其所竊取之衣物價值不高,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願意宥恕不欲追究,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夾子1支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至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患有精神疾病,且家境貧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因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考,又其因患罹精神分裂症,亦曾於91年間及97年間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此有該院102年2月5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及所附之診療記錄、出院病歷摘要各2份存卷足證。然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對被告及被告之母進行會談,並對被告實施身體暨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同時參酌其先前在該院住院治療之病歷資料後,乃認被告為精神分裂症患者,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仍有精神疾病包括妄想及幻聽等症狀,但其判斷能力應足以判斷其行為之違法性,例如被告能清楚說出拿資源回收桶內之衣服是違法的、不能偷,但其辯稱自己只是撿地上之衣服,則其此時之行為,並非受幻聽或妄想等精神疾病症狀所影響,故其涉嫌之竊盜行為與精神疾病間並無因果關係,因而鑑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未顯著減低或喪失,此有該院102年5月23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復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尚供承其知悉上開衣服係他人所有等語明確,足見其認知功能並未受其所罹精神疾病之影響,尚難認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等情事。
㈡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前述諸情包括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而為刑之量定,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輕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固曾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39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64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於84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5年以內並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又被告係精神分裂症患者,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亦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列冊扶助之低收入戶,業已詳述如前,併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而其母 晏陳雪 罹患腎細胞癌,其父 晏才度 亦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查,足見其及父母屬弱勢家庭,經濟狀況欠佳,再斟酌本案被告所竊財物係他人供作環保回收之舊衣,財產價值不高,亦已歸還被害人即設置上開舊衣回收桶之晴鴻公司領回,且晴鴻公司員工賴思宏併表示該公司不願追究之意,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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