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哲勝明知自身機車駕駛執照已吊銷」等文字更正為:「李哲勝明知自身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經註銷」,及同欄最末補充被告之自首情節為:「李哲勝於肇事後與OOO經救護車送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照片16張」更正為:「照片18張」,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
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經註銷,且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6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兼具該條項所列之2種加重條件,惟因該2種加重條件係列於同一加重條文內,且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僅有1個,故僅加重1次,無庸再遞加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經送往醫院就醫,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情節嚴重,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580號被告李哲勝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勝明知自身機車駕駛執照已吊銷,於民國101年9月7日上午10時26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所涉公共危險罪,已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52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區○○街往OOO路方向行駛,於101年9月7日上午10時26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與OOO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後座搭載之友人交談並貿然闖紅燈,自新北市○○區○○街駛出欲左轉新北市○○區○○○路,適OOO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OO方向駛至,李哲勝閃避不及不慎撞及OOO騎乘之上開機車,OOO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鼻骨骨折及臉部
1公分撕裂傷擦傷、右肩及左前臂挫傷、頭部創傷之傷害。
二、案經OOO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哲勝之供述│被告坦承其駕駛執照已吊銷,且││││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OOO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且伊當時正與友人講││││話,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OOO│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上開車輛與其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結證述│生車禍,且其車道當時係綠燈,││││被告車道為紅燈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證明被告李哲勝駕照已吊銷,且│││告表、(一)、(二)、│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上開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告訴人OOO騎乘之上開機車│││、新北市政警察局舉│發生車禍之事實│││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照││││片16張││├──┼─────────┼──────────────┤│四│亞東紀念醫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書1紙│有傷害之事實。│├──┼─────────┼──────────────┤│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證明被告肇事後,呼氣所含酒精│││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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