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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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太伯 上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吳信賢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3萬9,004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00元×上訴人之地上物占用該地面積194.46平方公尺=
143萬9,004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2,8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