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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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蘇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部分,並自民國一O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經財政部民國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核准與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下稱大安銀行)合併,而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9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2月1日至96年2月1日止,每月應繳付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倘未依約清償本息,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續付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借款,該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82,874元,及自9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91年6月14日向大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繳納,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消費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其至107年2月12日止,尚有消費款109,841元、利息312,150元,合計421,991元,及上述109,841元部分,並自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向原告申請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約定被告應每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倘未按期清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繳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尚有本金119,919元,及自92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四、爰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授權書、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大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大安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申請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歷史消費明細表、財政部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3-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得憑,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公司法第75條、第319條分有明文。被告係前開3筆借款、信用卡債務之債務人,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784元,及其中182,874元部分,並自9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其中421,991元部分,並自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119,919元部分,及自92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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