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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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卓融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元部分,並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13日至109年5月12日止,每月應繳付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5%機動計算(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5.57%),倘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嗣未按期清償借款,該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313,150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7%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於104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9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每月應繳付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69%計算之利息(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5.75%),倘未依約清償本息,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逾期清償1期者,應給付違約金300元;達2期者,給付違約金400元;達3期者,給付違約金500元,最高以3期為限。被告嗣未按期清償借款,該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329,650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於89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繳納,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自99年10月起改以逾期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消費款,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其至107年2月8日止,尚有消費款33,838元,及其中33,000元部分,並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四、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查詢、DIY/Miffy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為證(本院卷第9-47頁),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係前開2筆借款債務、信用卡債務之債務人,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⑴313,150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7%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329,650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5%計算之利息;⑶33,838元,及其中33,000元部分,並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