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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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告 游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354元,嗣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63元,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並簽訂契約書(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20%,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年息15%計算利息。惟被告自107年1月26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欠款尚未清償(其中含自107年1月26日至107年2月26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581元暨滯納金、手續費751元)。
(二)被告於104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PLC信用貸款並簽訂契約書(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
20%計算遲延利息。惟其自106年11月26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欠款尚未清償(其中含自106年11月26日至107年2月26日止,遲延利息14,541元暨利息19,707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主文本金計算式:123,825元+4,581元+700元+51元+142,514元+360,744元+14,541元+18,507元+1,200元=666,6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梅蓮┌─┬───────┬───────────────┬───┬────┐┐│編│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年息│違約金││號││││││├─┼───────┼───────┼───────┼───┼────┤│1│123,825元│107年2月27日│至清償日止│15%│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581元│││││││、滯納金│││││││700元、│││││││手續費5│││││││1元│├─┼───────┼───────┼───────┼───┼────┤│2│142,514元│107年2月27日│至清償日止│15.99│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14,541元││├───────┼───────┼───────┼───┤、已結算│││360,744元│107年2月27日│至清償日止│14.99│未受償利││││││%│息18,507│││││││元、滯納│││││││金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