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39號聲請人加大理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順福 代理人 高藝軒 兼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遺失,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
1張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失止付,及聲請本院以民國106年度司催字第231號公示催告,且聲請人已依指示於106年9月22日刊登中國時報新聞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台幣)│(民國)││├──┼─────┼────┼───┼────┼──────┼─────┤│1│惠喬興業股│臺灣銀行│001384│91,096元│106年7月10日│AM0000000│││份有限公司│高雄科學│││││││ 林秀貞 │園區分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