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祐旗具保人劉柏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0433號),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伯麟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涂祐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由具保人劉柏麟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43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1號案件審理,並定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經向被告住所地寄送傳票,於111年3月23日寄存於朴子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然被告並未到庭,參以被告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92號),經本院本股以111年嘉院傑刑緝字55號通緝中等情,此有嘉義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