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柏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2號被告陳柏丞被訴詐欺案件,經扣押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在案。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業具被告於庭訊時證實,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的物品,因此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確定,雖未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然該案業由被告提起上訴迄未確定,故仍有隨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與法院就該案事實調查之所需,該等扣押物無論是否須為沒收之宣告,仍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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