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元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0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侵簡字第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侵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觀護人之指示,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08年12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違反禁止飲酒命令且未依規定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觀護人之指示,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08年12月27日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命令禁止飲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2月15日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109年2月19日雄檢榮莊
109執護93字第1090010247號函各1份及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通知執行保護管束,起初固有按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然於109年7月15日及同年10月28日,逾期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應依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另受刑人自109年3月1日起,多次違反禁止飲酒命令,期間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以免影響緩刑等節,有:①高雄地檢署之禁止飲酒命令書1紙(日期:109年2月19日)、②因受刑人違反禁止飲酒規定而發之告誡函2紙(日期:109年3月18日及109年10月27日)、③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
6份(日期:109年2月14日、3月10日、6月5日、7月2日、10月16日、12月29日)、④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2份(日期:109年7月1日及110年1月4日)、⑤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3份(日期:
109年10月12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15日)、⑥督促受刑人遵期報到之告誡函3紙(日期:109年7月24日、109年10月14日、109年10月29日)、⑦高雄地檢署函請轄區分局查尋受刑人之函文1份(日期:109年10月29日)、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察查訪表
2份(日期:109年4月6日、109年11月9日)、及⑨前開函文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對執行卷宗無誤,足認受刑人確已有多次違反禁止飲酒命令及未遵期報到之情形。準此,受刑人既經多次書面告誡,仍不知遵守處遇規定,無視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及告誡,顯見其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開判決所考量其得藉由保護管束之執行而惕勵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本院因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
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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