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德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221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詹德棟(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衝動控制障礙症,現有正當工作,不會再偷竊,並已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判處拘役10日之刑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2頁),危害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與之經濟與身心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犯行之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就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復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