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佳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佳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然衡諸剪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被告既可持之將磁扣剪斷,足見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竟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每月需支付家中生活費(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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