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俊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劉俊明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末行補充更正為「劉俊明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劉俊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資格,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汽車,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則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即貿然行駛,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尚非可全然歸咎被告,兼衡被告所負肇事責任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62號被告劉俊明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明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一路46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蔡秉 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劉俊明前方,遭劉俊明自後方追撞,致 蔡秉家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劉俊明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秉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秉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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