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宛傳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91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宛傳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物之針筒1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示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本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09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核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