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一六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
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
二十六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按月給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
房屋。原告於租期屆期後,曾多次請求被告應遷讓房屋,不再續租,詎被告均置
之不理,且亦未再給付租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
滅,被告依租賃契約第六條及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
自負有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且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租約已不復
存在,竟仍繼續使用原告之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造成原告之損
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戶籍謄
本、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
之爭執涉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
法官林春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