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7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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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374號原告 陳乙瑄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原告之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陳報之送達地址則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違規行為地在新竹市,俱非本院管轄範圍。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