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展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展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梁展榮行經新北市○○區○○○街與自強三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梁展榮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47公克、驗餘淨重0.2435公克),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至7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47公克、驗餘淨重0.243
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916號被告梁展榮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展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部分復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73號判決處拘役60日、40日、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與前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4日12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自強三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47公克、驗餘量0.243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展榮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局尿液採證同意書、受採│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集尿液檢體人及檢體編號│反應,佐實被告有於上開時│││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T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安非他命之事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月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事實。│││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47公克、驗餘量0.24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