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02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吳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審不當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且未於判決中闡明適用系爭規定之理由等語,堪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援引系爭規定,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9,000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其中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惟觀諸系爭規定為:自104年9月1日起,辦理銀行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15%,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始於92年間,原判決非但誤用,更未於判決理由項下闡明有何溯及適用之理由。且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及契約自由原則,顯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再者,本件債權不始於系爭規定修法後,上訴人之請求自與系爭規定無涉,而被上訴人自喪失期限利益起,不得再使用現金卡,被上訴人與原發卡銀行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轉化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亦非屬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從而,上訴人並非系爭規定之適用主體,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000元,及自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此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即系爭規定)定有明文。觀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依系爭規定文義及立法之目的,乃在於使超過年利率15%之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於104年
9月1日起,調降為15%,以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前,仍應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始符合系爭規定立法之意旨。而觀之原判決之主文係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調降為年利率15%,於斯日前之利息利率仍維持20%,是原判決將系爭債權於
104年9月1日後,所生之利息調降為年利率15%,並未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違反不溯既往原則云云,實不足採。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權債務關
係應已轉為一般消費借貸債務關係等語。然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未依約繳納現金卡帳款,致喪失期限利益,而喪失期限利益僅生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清償期提前屆至情形,與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屬性是否變更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又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筱雯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