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育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育銘可預見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使用從事詐騙行為,且縱發生詐騙行為,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7日,隨同林○○(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前往位於桃園市內壢區的某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由林○○以其本人之名義,並提供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後該等門號轉移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自該門市取得上開系爭門號之SIM卡各1張,嗣許育銘隨即再帶同林○○前往內壢區之某一通訊行內,將前開2張SIM卡交付給該通訊行內負責人即綽號「 老李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另由警方調查中),該男子即當場給付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做為對價。
二、然上開綽號「老李」之成年男子於取得系爭門號之SIM卡後,該等SIM卡隨即流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大哥」之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使用,該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104年4月1日上午10時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的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電話中偽裝為蔡○○女兒蔡○○,並佯稱遭到挾持後,將電話轉由上開自稱「張大哥」之男子與蔡○○聯絡,該男子於電話中向蔡○○索得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蔡○○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蔡○○佯稱:蔡○○女兒與同學前去某處購買毒品,但該名同學拿了毒品後,未付清款項即跑了,只剩蔡○○的女兒在現場,需要拿90萬元來贖回女兒 云云 ,蔡○○不疑有他,相信該等詐欺犯行行為人之說詞,隨即商請其姊蔡○○匯款90萬元至蔡○○於新光銀行申設之帳號,蔡○○即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將該筆款項以現金領出,並再次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間之聯繫,聽從自稱「張大哥」之男子指示,將該筆90萬元之現金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約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放置於某一輛停放於路邊的休旅車右前方的輪胎旁,並離開現場。嗣於105年4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蔡○○與其女兒取得聯繫後,發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許育銘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蔡○○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門號基本資料表1份、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等件資料2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之系爭門號申請書等件資料2份(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號卷第10頁至第2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信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3月22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966號函及所附之蔡○○申設之帳號的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4號卷)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許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罪,惟起訴所認定被告涉犯該罪,係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犯行之基礎事實為據,則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同林○○(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申辦門號,並協同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得利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行使詐騙行為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利益,所為非是,且本件被害人遭騙取之金額高達90萬元,對被告之科刑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普通,並兼衡其犯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與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本件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許育銘所為上開幫助詐欺犯行,非僅單純涉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因其所幫助者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是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犯行,且具備相關之犯意,應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五、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參照其立法要旨略以:「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等語,則雖該款規定之人數計算不以實施共同正犯為限,惟仍應係指共同正犯之人,有三人以上而言,倘係於有教唆犯或幫助犯時,自不應計入上開加重構成要件規定之人數計算之列。
六、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幫助行為,其所幫助之正犯對象不明,其具體人數除上開自稱「張大哥」之男子及某接聽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外,尚無從依卷內事證認尚有其他共同正犯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構成三人以上之詐欺團體,又本件被告協助林○○將系爭門號SIM卡提供與綽號「老李」之男子時,尚難認其主觀上已知悉該等SIM卡究會具體流向,則未有事證足認被告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及客觀上其所幫助之犯詐欺罪正犯為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下,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認定被告該等幫助犯行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有進一步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