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國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7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國鼎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施國鼎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力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時52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3段與安慶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兩車間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向右靠駛並轉入安慶街,適有 林孟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施國鼎右後方直行而來,因而與林孟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林孟筠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前額左側挫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