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79號聲請人 呂詩堯 相對人 林政宇
黃寶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政宇、黃寶釧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就相對人黃寶釧之假處分,曾依上開裁定主文第2項提供新台幣(下同)1,637,8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22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是聲請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47號裁定主文第2項,為相對人黃寶釧提供1,637,867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嗣就假處分之債權對相對人林政宇、黃寶釧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分別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22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是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此有裁定書、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黃寶釧為受擔保利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