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93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王瀚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8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就利息部分之審認,不當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且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堪認上訴人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惟上訴人請求之該筆債務原為被上訴人與原債權人間於92年間成立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債務,於92年當時上開銀行法規定尚未修正公布,又上開規定並無規定可溯及既往,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闡明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有溯及適用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理由,且被上訴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現金卡,該債權債務關係應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範圍,故原審逕予適用而駁回其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部分計算之利息,顯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上開規定文義及規範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百分之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息百分之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判決就104年9月1日之前之利息,仍依兩造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以年息20%計算,僅就104年9月1日之後之利息調降為年息15%,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違反不溯既往原則云云,即不足採。
(二)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現金卡,該債權債務關係應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下稱系爭規定)之範圍云云。惟查,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由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於94年11月16日轉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轉讓予上訴人,有大眾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及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及其前手既是自大眾商銀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仍為現金卡債權,且大眾商銀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及上訴人,均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系爭規定之規範。依系爭規定之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年息,則系爭規定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又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台幣1,50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美芳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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