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更正「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龍輝 於警詢證述車禍情節相符」、「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0.3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並與廖龍輝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兼衡被告為酒駕2犯(前已有因酒駕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之情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中畢業,經濟小康,從事殯葬業,及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12號被告吳政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3月2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立殯儀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正興路口時,不慎與廖龍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廖龍輝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6分許對 吳正杰 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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