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被告心存僥倖,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被告陳家宏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與仁智街口附近超商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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