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下午2時25分,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蕙芳書記官陳惠玲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福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福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0月2日23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月3日0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其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員於同年月3日0時4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
101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度審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1月、10月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1月29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遭撤銷之殘行1月29日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2月15日,於106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前科紀錄卷被告前案紀錄表第5-1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本案係屬施用毒品案件,而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於協商程序前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被告累犯加重、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文適用,請於協商刑度時一併考量。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惠玲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