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刑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均無與本件犯罪之罪質相類、犯罪型態亦類似之案件,有上開前科表附卷可查,被告所犯本件既與其他前科尚屬有異,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記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聽聞他人債務糾紛,即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及撕裂傷、右肩、右大腿及左前臂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8頁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棍並未扣案,本院斟酌此類物品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而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徒耗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58號被告吳崇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247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銘於民國107年4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G2」酒吧內,聽聞 王俊惟顏佑綸 (另行偵結)談論 陳宥任 積欠 詹佳蓓 (另行偵結)債務,吳崇銘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約陳宥任走出G2酒吧外,再撿拾地上木棍及徒手毆打陳宥任,致陳宥任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及撕裂傷、右肩、右大腿及左前臂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宥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崇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顏佑綸、詹佳蓓、證人即告訴人陳宥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俊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25日,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許紘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7日
書記官陳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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