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824號、105年度偵字第23649號),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就此部分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0日1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9日22時25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二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為警扣得其於是(9)日15時30分購買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7.94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12.024公克)、一粒眠(驗餘淨重3.240公克)(以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判決免訴)、子彈27顆(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23649號偵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審訴緝卷第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5894)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5894)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白自與事實相合,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構成累犯之前開罪名與本件均係施用毒品),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衡之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廚師、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另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已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判決免訴。至於上開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等物,因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及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