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 李正豐 (即 李進來 之繼承人)代理人 楊長岳 律師視同抗告人 黃雪嬌 (即李進來之繼承人)
李正忠 (即李進來之繼承人) 李天富 (即李進來之繼承人)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吳錫桂
陳建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7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查,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黃雪嬌、李正忠、李正豐、李天富自被繼承人李進來繼承取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李正豐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李正豐之抗告效力亦及於李進來之其餘繼承人即黃雪嬌、李正忠、李天富,茲併列黃雪嬌、李正忠、李天富為視同抗告人(下分稱姓名,並與李正豐合稱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
三、相對人主張:李進來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48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抗告人對伊所負債務;詎抗告人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兩造雖於107年8月協商延長借款期間至108年2月28日,惟抗告人僅正常履約一期(即107年8月31日至107年9月30日),嗣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則本件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又李進來於107年4月26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個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歸戶總數查詢表、李進來之繼承系統表、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增補契約書、放款主檔資料查詢(見拍字卷第11至37、89至99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等件為證,原裁定據以准予拍賣抵押物。
四、李正豐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7年8月間幾經多次協商、溝通,相對人同意續貸並延長清償期至108年2月28日,是相對人主張本件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乙情,即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個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乃約定本件借款期間為105年4月14日至107年4月14日(見拍字卷第
11、13頁),李正豐既自陳:貸款到期後,兩造就續約條件產生分歧與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抗告人不爭執渠等未依約於107年4月14日清償借款。其次,李正豐107年11月8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所附轉帳收入傳票,其上日期均記載107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7年8月協商延長借款期間後,僅正常履約1期乙節,堪為可採。則相對人主張依增補契約附件約定意旨,本件借款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40、42頁)乙節,亦堪認定。準此,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借款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本件僅為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准予拍賣,非為強制執行程序,則李正豐所辯:「拍賣程序與相對人先前承諾不符而顯有違反商業誠信情事」云云,核與本件無涉,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