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瑞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瑞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亭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傷害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受刑人飲酒後所為之傷害犯行,更有持菜刀犯之的情形,情節非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傷害│││││├────────┼──────────┼──────────┤││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7年3月4日│107年10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624號│第1840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055號│107年度簡字第39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25日│108年1月2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055號│107年度簡字第3980號││判決│││││├────┼──────────┼──────────┤││判決│107年10月23日│108年2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