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00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政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46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未諭知沒收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因該等物品為聲請人即被告甲○○工作所需,本案既已判決確定,該等扣押物應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苟確定判決已經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則性質上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執行搜索並查扣聲請人所有如卷內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10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處聲請人罪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46號改判聲請人罪刑確定,並經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另同案被告除羅運塡、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外,其餘部分亦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至於羅運塡、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嗣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81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自應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從而關於案內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亦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發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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