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49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上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並沒有經諭知沒收,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85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罪刑,且認定該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但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經鑑識後,並未發現有關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09086號女子指訴遭被告拍攝下體照片之相關內容,有新莊分局109年5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25464號函暨所附109年4月2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287號卷第57頁、第63頁至第71頁),即難認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併參檢察官對於被告聲請發還該行動電話一節主張就卷證資料依法審酌之意見(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12月16日 檢紀平 110上蒞3797字第1100000788號函),在顧及當事人財產權保障之情形下,應認該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須留存。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