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PENGCUNYEW(彭俊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ENGCUNYEW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ENGCUNYEW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併就附件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補充、更正如下:附表編號20至22部分,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3罪,附表漏載應補充「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23之最後事實審〈即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0/09/02」;編號27之犯罪日期漏載,應增「107年9月3日」),而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雖侵害法益有別,但犯罪類型態樣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期間約在10日之內(107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5日)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編號1至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編號20至2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24至29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及受刑人以書面陳述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62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