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建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建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建邦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法院」、「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有誤載,應以本件附表所示為正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翁建邦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判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已就所犯上開2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罪數為2罪、罪名不同、手法有別、犯罪時間相隔約7月、依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後之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檢具本件聲請書及附表資料,函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有何意見,應於文到3日內具將陳述意見等語,該函業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住所,迄今逾期仍未獲受刑人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充分予受刑人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8日104年3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912號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9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訴緝字第4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2日110年9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訴緝字第4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29日110年10月13日是否為得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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