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小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小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抗字第7號抗告人 莊清安 相對人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108年度雄小字第28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定有明文。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以其未依原審10
8年4月19日裁定諭知應於訴訟救助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起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108年11月4日裁定諭知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下稱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已於108年11月7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嗣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經本院以108年12月19日108年度救字第
18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9年1月13日確定,有本院
108年度救字第181號卷內之該裁定及送達回證可稽,茲本件已逾補正期限,抗告人仍未補繳抗告費用,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所為抗告,因欠缺法定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何一宏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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