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7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798號上訴人達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透過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方公司)從國外購買機器設備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56,916,04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反所得稅法第21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就取得該設備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28,845,802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百分之五罰鍰142,29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事件涉及下列原則性法律見解:營業稅法第3項第3款所稱購買,依實質課稅原則,應依資金流向、契約及往來文件等經濟實質定之,而非依法律外觀形式之進口報單認定。上訴人向法商購買機器設備,直接付款予法商,達方公司並無代收代付行為,應認屬「出借牌照」行為。上訴人應向實際交易對象之法商取得憑證,不應向出借進口牌照之達方公司取具進項憑證。如將出借牌照行為,認為銷售貨物,豈非由非法轉為合法云云,經核係對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取捨而為上訴人係透過達方公司從國外購買機器設備,再由達方公司銷售與上訴人,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為達方公司等事實認定爭議,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