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7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790號上訴人甲00000000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有瑕疵之訪查紀錄,卻未查明該訪查記錄之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因非病患親筆,且格式相同,未詳載實際就診情形,而否認其真實性,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處。另被上訴人原處分說明五指示本診所「在停約期間不得收治本保險保險對象」實已違約,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第36條、第40條、第43條、第44條規定及違憲,亦造成上訴人金錢上之損失。再者,證物或佐證資料之有無足以證明 黃曾金里 、 林阿根 、 賴阿鳳 之供詞是否屬實,已成為判決之要件,原審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65條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應調查的證物及佐證資料。原判決未予調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又查降血糖藥之開立無須血糖值之存在,被上訴人採信 楊登旺 證詞,此與醫學專業悖離甚遠,已不可採。另爭審會之審定書表示被上訴人訪查紀錄已載有黃曾金里自承檢驗所檢驗單乙事,雖訪查未遇,因未出示物證,實有違訴願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38條第2項規定,爭審會應就被上訴人呈送資料範圍內調查,不能自行增加或變更。又被上訴人原核定函、複核函及爭審會審定書確已涉及刑法第213條規定,惟原審仍以該文件及訪查紀錄為判決基礎,實有違背法令。另原審引用已遭變造之 許施敏 原意作為判決基礎,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被上訴人、爭議審議委員會、本院前判決(按係指本院87年度判字第2778號確定判決、87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及89年度判字第1052號再審判決)均違背法令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判所為之認定,亦不得於另案上訴中另行爭執,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