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8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8446號聲請人 蔡其諼 (原名 蔡馨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銘煌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高銘煌發本票裁定,聲請狀雖記載相對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經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發現同名者眾,無從辨別相對人正確年籍資料,所提供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亦無設籍資料,故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於110年5月31日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發本票裁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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