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琦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琦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琦珮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不詳代價,提供予 陳宗泰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陳宗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所指定之 李琮勝 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賴士豪 、 蘇昭明 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手機翻拍照片、預付卡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申請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11月3日申辦該易付卡門號,不久後發現易付卡及收據同時遺失,嗣於同年月6日打電話去台灣大哥大掛失等語。經查:
㈠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於103年11月
3日所申辦,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等在卷為憑(見核交卷第26-27頁)。而⑴告訴人賴士豪遭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被告申辦上開門號假冒友人,佯稱急需用錢而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3萬元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士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9-40頁),復有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頁)、國泰世華銀行轉帳資料(見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47頁);⑵告訴人蘇昭明遭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被告申辦上開門號假冒友人佯稱急需用錢而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3萬元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昭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48頁),復有渣打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頁)、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偵卷第49頁)、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0頁)、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2-53頁)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電信門號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3年11月6日申請掛失停話,復於同
年月23日申請復話,均致電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辦理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1日台信服字第1050002903號函暨檢附之掛失/復話/停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02、103、105頁)在卷可稽,且該門號申請掛失及復話之錄音檔,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10
6年6月8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192頁反面),可知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確於103年11月
6日申請掛失,則被告辯稱其遺失該門號後曾於103年11月
6日致電台灣大哥大申請停話等節,堪以採信。㈢關於復話之客服作業流程,限用戶本人來電,經核對身分無
誤後,於系統執行原卡復話作業,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1日台信服字第1050002903號函(見本院卷第
102、103頁)在卷可查,該門號曾於被告掛失後,又於10
3年11月23日遭人申請復話,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就申請掛失停話者與申請者,是否為同一人,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確定,且申請復話者一再詢問客服人員,關於撥打新加坡、日本及大陸地區之需求,而卷附資料中並未見被告於斯時有此需求之情,再者,客服人員僅核對門號申請人欲復話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姓名及生日,並未進一步核對身分證字號或其他個人資料,復以,被告亦否認為其本人所復話,本院認為依據現有事證,尚難認定係被告本人103年11月23日申請復話後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㈣又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4年4月24日持用被告所申請
之門號向告訴人等施詐行騙,而斯時距該門號遭復話之時間已近5個月,依據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本人交付他人使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1│賴士豪│104年4月24日│以被告邱│104年4月24日│3萬元│││││琦珮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75號電話│││││││向被害人│││││││佯稱:渠│││││││係被害人│││││││朋友 袁善 │││││││群,亟需│││││││用錢,而│││││││向被害人│││││││借錢│││├──┼───┼──────┼────┼──────┼─────┤│2│蘇昭明│104年4月24日│以被告邱│104年4月24│3萬元│││││琦珮所申│日││││││請之門號│││││││00000000│││││││75號電話│││││││向被害人│││││││佯稱:渠│││││││係被害人│││││││朋友即綽│││││││號 崔哥 ,│││││││亟需用錢│││││││,而向被│││││││害人借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