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晉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晉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向 李孟庭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5行「於民國105年5月下旬前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第6行「…便利商店,將其申辦…」補充更正為「…便利商店,以黑貓宅急便,將其申辦」;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中關於被告楊晉傑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楊晉傑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106年7月6日於本院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楊晉傑願給付被害人李孟庭新臺幣29985元。並應於106年
9月10日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961號被告楊晉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智榮 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傑、謝智榮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楊晉傑於民國105年5月下旬前某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鄉公所對面之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投遞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二謝智榮於105年3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道與玉門路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楊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105年5月28日20時43分許,分別以網路購物服務人員,、第一銀行趙主任及何專員身分自稱,佯稱李孟庭因網路購物誤植為分期付款,由銀行人員教導其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李孟庭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楊晉傑之合庫帳戶及謝智榮之玉山帳戶內。
二、案經李孟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晉傑、謝智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楊晉傑辯稱:伊看到手機簡訊可以辦理貸款,伊還有提供身分證影本,對方說幫伊辦貸款錢會存進去提款卡等語;被告謝智榮則辯稱:伊看網路有小額借貸廣告就跟「楊先生」約見面,他當場給伊8千,伊是跟他借1萬,但他有扣利息2千,要還的時候找不到對方,所以都沒還,但身分證、金融卡押在對方那邊等語。惟查:
一、被告楊晉傑、謝智榮為上開合庫、玉山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楊晉傑、謝智榮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告訴人李孟庭匯款至被告2人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憑證影本、告訴人申辦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紙、被告2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各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提供之前揭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被告2人雖均辯稱是貸款云云,然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否則將無任何措施得以防免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或另作他用;況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被告所設定,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信任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僅從網路或簡訊得知之不具名人士使用,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應能知悉上情。本件被告楊晉傑、謝智榮僅在網路、簡訊得知貸款資訊,既未詳加查證該貸款人或公司是否確實存在、財力狀況及背景,即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均與一般合法申辦理信用貸款流程迥異,且被告2人於交付上開帳戶前,尚知悉將上開帳戶內金額提領殆盡,可知其智識能力,應有認識帳戶會遭他人提領、使用之風險。
三、又被告楊晉傑未於寄送提款卡及密碼後,積極確認後續貸款情形,抑或發現無法連繫貸款人時及時報警處理,且始終無法提出寄交資料及與貸款人員之對話內容或其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則其辯稱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本件案發時被告楊晉傑、謝智榮均為成年人,被告楊晉傑自承有辦理貸款增貸遭拒之經驗,則對貸款流程難謂毫無認知;被告謝智榮更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5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對此種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會遭犯罪集團運用之手法應有所知悉, 是渠 等辯稱相信係貸款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應認其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時,能預見該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晉傑、謝智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劉容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轉入帳戶│金額(新臺幣)│├──┼───────┼──────┼───────┤│1│105年5月28日│謝智榮之玉山│2萬9985元│││23時27分│帳戶││├──┼───────┼──────┼───────┤│2│105年5月28日│楊晉傑之合庫│2萬9985元│││23時29分│帳戶││├──┼───────┼──────┼───────┤│3│105年5月29日│謝智榮之玉山│2萬9987元│││0時22分│帳戶││├──┼───────┼──────┼───────┤│4│105年5月29日│謝智榮之玉山│2萬9987元│││0時26分│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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