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92號原告 葉本源 被告美耐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原嘉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複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
巫得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創辦人,曾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亦為被告公司員工,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開發,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102年11月17日會議記錄第9點約定:「所有股東薪水暫緩,等公司有盈餘再發款,所有股東之車輛、保養費、維修費,不得向公司申報, 葉董 薪水部分,公司繼續撥款,每月最少2萬,可供跑業務之費用」等語,至今原告均未領到薪資,經寄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公司竟置之不理,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02年9月1日起至105年5月23日止,共計65萬元之薪資。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並未僱用原告,原告提出之會議提案報告,係由 苗啟民 、 曾瑞江 、 陳定汯 及原告等4人簽名,並非當時102年
9月至11月間董事長 曾瑞棋 之簽名,亦非當時之董事會成員即董事長曾瑞棋、董事曾瑞江、 葉皓威 等人之簽名,是原告未經102年9月或11月間當時之董事會決議聘僱,該會議提案報告,並非當時有效之僱用契約,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況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記載開會日期為102年10月2日,第2頁苗啟民、曾瑞江、陳定汯及原告等4人簽名之日期卻為11月17日,與原告主張自9月1日起受僱用,自有不合,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102年9月1日起僱用原告。且該會議記錄上苗啟民之直式簽名與其餘3人之橫式簽名格式不符,應為剪貼之簽章,並非真正,原告應提出該證據之原本以供核對。
(二)依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17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事項:「㈩所有股東薪水暫緩,等公司有盈餘再撥款」,決議自該年12月份起不再支付公司股東薪資,再依被告公司102年12月17日股東會決議:「7.葉本源如業務量未出來,每個月薪水將無法支付」,可知被告原有發給股東薪資或業務開銷費用,然自102年12月份起迄今均停止發放薪資,而102年11月之前發放股東薪資,係為股東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者即執行業務股東業務接洽、管理公司生產、財務等,被告所給予之補償必要支付費用及報酬,非僱傭關係,而為執行業務股東之報酬,且該報酬已於102年11月17日股東會決議停止發放,原告將執行業務股東之報酬,曲解成僱傭關係之勞工薪資,自屬不合。
(三)縱認兩造有於原告提出會議提案報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
18日成立僱傭契約,則以該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日期為105年11月29日,共2年11日期間,原告得請求之薪資為48萬7,333元,而非65萬元。且薪資報酬須以受僱人提供勞務為成立要件,然原告自102年9月1日起迄今從未到被告公司打卡上班,未有任何出勤記錄,而無實際到被告公司上班提供勞務之情形,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權利。又兩造間如有成立僱傭契約,被告亦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蓋原告自102年9月1日起至今,從未提供勞務服務,被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或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解除契約或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以106年1月3日答辯狀之送達原告為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2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開發,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元,並提出102年11月17日會議記錄、訴外人即原告兒子葉皓威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存摺內頁明細等為據(見本院卷第6、88頁)。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曾瑞江於本院具結證述:我在被告公司任職20幾年了,被告有沒有僱用原告我不清楚,但我常看到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臺中公司進出,我有出席102年10月2日會議,為何簽名寫102年11月17日我就不清楚,102年11月17日會議記錄第9點所指葉董是原告,當時公司董事長是曾瑞棋,他只是掛名負責人,所以沒有出席102年10月2日、11月17日之會議,當時董事會有沒有決議請原告上班我不清楚,因為我只負責技術面的問題,公司實際的人事運作我不清楚,我曾匯款2萬元至葉皓威存摺,因為原告信用不好沒有帳戶,我有錢就固定匯錢給原告,薪水也好,車馬費也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參以上開存摺內頁明細所載,訴外人曾瑞江曾分別於100年11月25日、101年1月11日、1月19日、2月14日、3月12日、4月11日、5月14日、6月12日、7月11日、8月13日、9月11日、10月11日、12月11日等日,各轉帳2萬元至葉皓威上開帳戶,然未有任何匯款摘要之記載,且證人曾瑞江已證述其僅負責技術面事項,並不清楚被告公司之人事運作,況上開匯款期間亦非原告主張之受僱期間,益證證人曾瑞江匯款並非基於僱傭關係所為,自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有何僱傭關係或給付薪資之約定。
(二)又原告依其提出之102年11月17日會議記錄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觀諸原告提出之102年11月17日會議記錄第9點記載:「所有股東薪水暫緩,等公司有盈餘再發款,所有股東之車輛、保養費、維修費,不得向公司申報,葉董薪水部分,公司繼續撥款,每月最少2萬,可供跑業務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然該會議記錄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該會議記錄之正本,則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是否為真,即非無疑。再依被告提出之102年11月17日股東會議決議事項記載:「㈩所有股東薪水暫緩,等公司有盈餘再撥款。所有股東之車輛、維修費不得向公司申報,葉本源薪水部分,依公司每個月支付票據有盈餘時,再撥款每個月最少2萬,可供跑業務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59頁),及102年12月17日會議記錄記載:「7.葉本源如業務量未出來,每個月之薪水將無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頁260、261頁),其上固有記載葉本源薪水等字,惟證人苗啟民證稱:我於101年底或102年初至103年底或104年初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我入股當時原告說要跑業務,並說他可以幫公司拉回以前的客戶,所以就請原告拉回原告原本的客戶,當時有談好原告每月薪資5萬元,補貼原告油錢、吃飯等所需費用,因為當時原告也是股東,被告只有請原告拉回客戶,不是僱傭,102年11月17日會議當時原告承諾每月會有2、300萬元之業務量進來公司,公司才決議每月撥2萬元供原告油錢、吃飯用,是補貼原告跑業務之費用,但於102年12月17日因業務量沒有進來,所以決議無法支付原告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反面至第246頁)。可知上開會議記錄記載之葉本源薪水,係補貼原告跑業務之費用,核與被告所辯此係執行業務股東之報酬較為相符,亦難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三)原告雖另提出其名片、授權書、向公司客戶收取之支票、合夥契約書、被告公司中區聯絡處照片、可耐磚產品目錄、專利檔案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30至38、68至
70、89、89至92、94至159頁),主張與被告公司有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之約定,惟原告之名片乃其自行印製,而授權書上係記載三立會計師事務所劉原嘉授權原告全權處理白土事宜,支票部分僅能證明票載之各該發票人有開立各該支票予被告乙事,合夥契約書則係原告與曾瑞江、陳定汯、苗啟民、劉原嘉等人,為合夥經營被告雲林廠房、機具及模具以從事水泥混凝土製品製造事項而於102年12月10日所簽立,而照片、產品目錄及專利檔案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於102年9月1日起至105年5月23日有僱傭契約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舉證,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僱傭契約或給付薪資之約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5年5月23日止之薪資6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