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8號原告 楊騏兆
賴俊華 林瑩芮 被告 林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騏兆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俊華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瑩芮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騏兆、賴俊華、林瑩芮起訴主張被告應對其等負擔詐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與其他原告 許家維 、徐祥耀主張被告對其二人構成侵權行為部分,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關於原告楊騏兆、賴俊華、林瑩芮之請求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被告並同意先行辯論而為一部判決(見本院卷第15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先就此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又就原告 陳少軒李佳恩顏嘉伶 、蕭忠仁、 張雅萍蔡豐安廖俊傑洪義信賴姿佳 對被告之請求部分,該等原告已與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1至164頁),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楊騏兆、賴俊華、林瑩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5月12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小蛋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或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招募訴外人 蘇亦廷陳偉儒陳柏宏 擔任提款車手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下載手機通訊軟體以便聯繫,待該詐騙集團成員將玉山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
032號帳戶)、竹北博愛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743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33
9號帳戶)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包裹放置在新竹地區各大百貨公司及量販店等處之置物櫃內,即會利用「COCO」或「叮咚」手機通訊軟體指示蘇亦廷、陳偉儒、陳柏宏等提款車手前往收取,經測試前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可正常轉帳使用後,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在網際網路上散布訊息,而於105年3月23日,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廣告,原告楊騏兆下單購買二手除濕機後,未到貨;於105年1月19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廣告,原告賴俊華下單購買吸塵器後,未到貨;於105年4月16日撥打詐騙電話予原告林瑩芮,謊稱網路購物數量有異,需其依指示操作ATM始能更正等方式,向原告等施以詐術,待其等陷於錯誤,而由原告楊騏兆、賴俊華、林瑩芮分別於上開被騙之同一天,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0元、29,985元匯入032號、743號、339號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上開手機通訊軟體指示蘇亦廷、陳偉儒、陳柏宏等人分別持前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原告等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詐騙集團通知陳偉儒提款時,陳偉儒部分會由訴外人 梁允中 陪同或由梁允中前往提款,再將詐騙款交與陳偉儒)。而蘇亦廷、陳偉儒、陳柏宏再依指示保留5%至7%為報酬,再將其餘詐欺款在新竹市南寮美廉社(即炸雞店隔壁)、南寮汽車旅館附近交與被告。俟被告依「王小蛋」指示收受該等款項後保留約5%之報酬,再前往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將詐欺款匯至「王小蛋」指示之訴外人 蔡育成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警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詐欺罪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臻明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分別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騏兆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俊華25,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瑩芮3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金額,惟否認超過該部分之其餘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5月12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小蛋」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或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招募訴外人蘇亦廷、陳偉儒、陳柏宏擔任提款車手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下載手機通訊軟體以便聯繫,待該詐騙集團成員將032號、743號、339號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包裹放置在新竹地區各大百貨公司及量販店等處之置物櫃內,即會利用「COCO」或「叮咚」手機通訊軟體指示蘇亦廷、陳偉儒、陳柏宏等提款車手前往收取,經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可正常轉帳使用後,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在網際網路上散布訊息,而分別於105年3月23日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廣告,原告楊騏兆下單購買二手除濕機後,未到貨;於105年1月19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廣告,原告賴俊華下單購買吸塵器後,未到貨;於105年4月16日撥打詐騙電話予原告林瑩芮,謊稱網路購物數量有異,需其依指示操作ATM始能更正等方式,向原告等施以詐術,致原告楊騏兆、賴俊華、林瑩芮於上開期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4,000元、20,000元、29,985元至032號、743號、339號人頭帳戶等情,業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8至114、1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0號詐欺案件全卷核對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或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在網際網路上散布商品販售訊息,待原告楊騏兆、賴俊華下單購買商品,並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後不予出貨;又撥打詐騙電話予原告林瑩芮,謊稱網路購物數量有異,需其依指示操作ATM始能更正,致原告楊騏兆於105年3月23日;原告賴俊華於105年1月19日;原告林瑩芮於105年4月16日分別匯款4,000元、20,000元、29,985元至032號、743號、339號人頭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等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原告等雖分別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騏兆5,00
0元;給付原告賴俊華25,000元;給付原告林瑩芮30,000元之損害賠償,惟查,觀之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1號,原告楊騏兆因本件詐欺事件所受損害為4,000元;編號50號,原告賴俊華因本件詐欺事件所受損害為20,000元;編號第
175號,原告林瑩芮因本件詐欺事件所受損害為29,985元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7、33頁),而原告等就其餘部分之主張,又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限,原告楊騏兆之人格權既未受到被告之侵害,是其就1000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亦無依據,是原告等就超過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部分之請求,自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騏兆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楊騏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楊騏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000元,及自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賴俊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000元;原告林瑩芮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9,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楊騏兆、賴俊華、林瑩芮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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